各民营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2〕33号)和《关于贯彻落实<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卫办通〔2023〕18号)文件要求,规范诊所备案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结合鄂城区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鄂城区诊所备案规范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鄂城区卫生健康局
2025年2月19日
鄂城区诊所备案规范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全区卫生健康领域“放管服”改革,推进“证照分离”工作,强化诊所备案执业规范,切实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计分管理办法》《湖北省医疗卫生信用管理工作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卫健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构地址属鄂城区行政区划内,经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已取得《诊所备案证》《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诊所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 诊所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依法依规、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
第四条 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依据《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诊所基本标准(2022年版)》执行备案,中医诊所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医诊所基本标准(2023年版)》执行备案。
第五条 个人设置诊所的,诊所名称须含有举办者姓名及其类型,一级临床诊疗科目为举办者的执业范围;单位设置诊所的,诊疗科目应当与注册于该诊所执业医师的执业范围相一致,原则上一级临床诊疗科目不超过3个。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湖北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提交备案材料,区卫健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发放《诊所备案凭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诊所备案凭证》长期有效,不再对其进行校验,诊所备案凭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及监督投诉电话应公示在诊所的显著位置,公开方便接受社会监督。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诊所应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保证放射防护、安全和放射诊疗质量,每年需进行校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新设置的诊所自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在区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便于社会查询、监督。自发放《诊所备案凭证》起45个工作日之内,由局行政审批股牵头,医政医管股、综合监督与职业健康股、疾病预防控制股、中医股、卫计综合监督执法局共同参与,对诊所进行现场核查。若发现与申请备案时承诺不一致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现场核查后,卫计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每年对辖区内诊所开展至少一次现场监督检查,促进诊所规范行医,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发现诊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日常监管中,实行诊所违法违规行为累积计算机制,发现诊所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违背依法执业信用承诺或发生医疗差错导致投诉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行为,每违反一次,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每个计算周期为一年,一个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累积。
第十一条 诊所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诊所歇业,必须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诊所备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诊所备案凭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发。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加强对工作人员、诊疗活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诊所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诊所歇业的或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备案的;
(三)在一个周期受到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六)出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情形。
第十三条 诊所负责人和医师违反省卫健委《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计分管理办法》,同一个记分周期扣分≥6分的,当年不得通过变更负责人、诊疗科目等形式申请诊所备案变动或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规定与上级规定不符的,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止。
相关解读:《鄂城区诊所备案规范管理制度》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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