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现将《鄂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9月24日
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有效管控,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建筑工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鄂建设规〔2021)3号〕、《鄂州市工改办关于推进试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前款建筑工程,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科教文卫建筑、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宿舍、公寓等居住建筑(包括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建筑工程产权所有人,为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在本辖区内新建建筑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在建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施工单位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鼓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四条 本区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出让时,土地出让人试行将投保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列为出让条件,并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出让合同。是否完成土地出让条件中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要求,纳入工程质量监督的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履行诚信义务,对未按要求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记录失信信息。
第五条 试点期间,逐步探索建立符合市场运行规律和行业发展实际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实施细则,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风险,逐步扩大实施范围,普及推广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二章保险方案
第六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具体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执行。
一、主险部分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面坍塌(含脱落)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二、附加险部分
保险公司对以下项目可以附加险的方式为建设单位提供保险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单生效之日起,包括工程建设期、缺陷责任期以及保险责任期三个阶段
(一)工程建设期自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二)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两年
(三)保险责任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算,前述“第六条(保险责任)”项下“(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险责任期为十年,“(二)保温和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中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事项保险责任期可在保险合同中单独约定)。
(四)附加险部分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缺陷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维修;保险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维修或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国银保监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和保险费率等计算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列明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费。投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缺陷保险的不设免赔。
第三章投保与承保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期,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承保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缺陷保险采用单一承保或共保体方式承保。共保体由牵头保险公司和至少两家共保保险公司组成,并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主承保公司应有独立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务管理部门,充足的建筑、法律、风控人员,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进行全过程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主承保公司对保单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对参与共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合规管理,并承担其他共保公司或风险管理机构违规行为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主承保公司应在收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全额保费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不得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降低保额,不得违反规定约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建设单位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应纳入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统筹管理;主承保公司负责安排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信息平台,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制定的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机构及其人员情况、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范围、实施计划、关键节点、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配合的具体事项和通知义务等。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风险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并定期向保险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保险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评估情况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评估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五章保险理赔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平台,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业主变更通知义务等。业主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现工程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组织现场勘查和维修。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维修结果、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可以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相关报告可以作为赔付依据。对赔付结果依然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尽快完成现场查勘,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先行赔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住建局、经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党政办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落实,并及时制定落实配套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区其他建设工程投保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有效期二年,从2022年8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 为贯彻落实《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各方责任主体的管理,推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有序进行,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管理、工程质量的风险管理、维修理赔、信息服务平台管理等适用本细则。参与鄂城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保险范围) 参与承保鄂城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暂行办法》第二、第三条规定的承保范围内承保。将投保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列为出让条件,并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出让合同的建筑工程必须投保。
第四条(保险公司选定) 选择注册资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
第五条(管理机构) 区住建局作为牵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本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推进及综合管理。经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落实,并及时制定落实配套政策措施。
第六条(保险费率) 明确合理的保险责任费率,承保项目主体单位应结合保险监管要求及市场状况研究明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不得降低保额进行承保;承保主体应使用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筑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及以下的建筑工程,总基准保费费率原则上不低于1.8%;建筑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至1亿元区间的建筑工程,总基准保费费率原则上不低于1.6%;建筑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总基准保费费率原则上不低于1.4%;结合建筑工程总体质量状况、装修标准、参建主体资质及诚信等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住建局应结合建筑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风险管理等情况,会同相关保险机构探索制定鄂州市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费率调整方案,并制定细化的质量风险管理及保险服务流程。
第七条(保险公司管理要求) 主承保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建筑、法律、风控专业人员,负责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的全过程集中管理。
参与鄂州市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进行专项管理,除风险管理费用、税费、按保费比例分担的运营管理费用和适当的员工个人绩效外,不得设置中介费用。不得设定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费规模目标或对业务机构进行保费规模考核,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相关的费用。主承保公司应在国内5个或以上城市有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主承保经验,并有10个或以上主承保案例,试点期间,符合承担主承保公司条件的保险公司,经鄂州银保监局核实后,通过银保监局公开遴选,选取1家主承保险公司,3家次承保险公司,并以公告形式公开主、次承保险公司信息。主承保公司对所出具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单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对参与共保的其他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合规管理,并承担由其他共保公司或风险管理机构违规行为的相应责任。主承保公司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报价函管理制度,规范报价行为。意向客户询价时,主承保公司应当以正式报价函的方式向客户出具报价,报价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单位建安造价、项目总保额、基准费率、各浮动因子系数等;报价函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经公司盖章后发送至询价客户。主承保公司应在收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全额保费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不得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降低保额,不得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进行承保。
第八条(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与主承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主承保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共保管理) 鼓励单一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项目探索“一家牵头、多家共保、按需再保”模式,责权根据共保协议明确约定执行。共保公司之间应以共保协议的形式明确各自在项目上的承保份额和权利义务,共保协议应在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条(风险管理) 主承保公司应落实对风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建立风险管理机构评价机制和项目台账机制,定期对风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追踪和分析评价,每半年上报一次风险管理机构评价报告,包括当期所有项目的风险管理实施和进展情况、各风险管理机构的总体评价情况等。主承保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选择风险管理机构,签订《鄂城区XX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风险管理合同”)。主承保公司应向风险管理机构出具《风险管理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附件1),同时报送建设单位。风险管理机构可凭授权书进入施工现场实施风险管理。主承保公司不得采用最低价中标方式选定风险管理机构。主承保公司统一向风险管理机构支付风险管理费用,并向其他共保公司结算。主承保公司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合同支付风险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信息报送管理) 主承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如实、及时、完整上报信息,超过规定时间上报或无故不上报的行为将被记录和通报,并作为考核保险公司的依据之一。主承保公司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风控和理赔数据分月度和季度、年度上报给相关各方。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和计划) 风险管理合同签订后,风险管理机构需收集相关的工程资料,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理机构工作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风险交底) 工程开工前,鼓励主承保公司组织风险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项目参建各方召开风险管理交底会。交底会上风险管理机构应对工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点、过程中质量检查方式以及参建各方需配合事宜等进行告知,并形成会议纪要。在质量风险管理交底会后3个工作日内,风险管理机构应将初步风险分析报告和风险管理计划等材料上传至信息平台。建设单位应协调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和监理单位对风险管理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质量风险检查报告) 风险管理机构应按照风险管理合同要求执行现场检查,并及时编写《质量风险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检查报告”)报主承保公司,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情况的描述、检查存在质量缺陷、缺陷处理建议和潜在缺陷风险分析。
风险管理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和相关说明材料应即时上传至信息平台,主承保公司应组织专人运营维护信息平台,并即时将该情况发送、告知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组织整改;整改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将整改前后的对比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和相关说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经项目相关负责人确认后上传至信息平台,最后由风险管理机构完成销项。风险管理机构根据检查情况定期形成检查报告,并将质量缺陷相关资料作为附件,及时交主承保公司,主承保公司应将检查报告审核、盖章后交建设单位,并于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质量缺陷改正) 建设单位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组织参建各方及时改正质量缺陷。质量缺陷改正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复主承保公司。
第十六条(争议处置) 在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交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主承保公司如对质量问题责任有异议,或房屋产权人与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七条(质量风险最终检查报告) 工程完工后,风险管理机构应对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检查情况、质量缺陷追踪情况进行汇总评价,编制《质量风险最终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最终检查报告”)并报主承保公司。最终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检查情况汇总、改正质量缺陷汇总、总体风险评价。主承保公司审核最终检查报告,盖章后同《鄂城区XX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以下简称“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附件2)一并交于建设单位。主承保公司应将《最终检查报告》和《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信息平台。风险管理机构最终检查报告中列出的重大质量潜在缺陷未整改到位的,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风险机构管理) 主承保公司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以及《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及考核办法》,建立风险管理机构系统评价机制,定期对风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追踪和分析评价,形成系统报告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入户告知) 主承保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列明保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业主变更通知义务等。对商品住宅项目,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保险期限起算日之前负责保修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建设单位监督电话,并明确保险期限内的主承保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出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上述内容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维修责任归属) 保险责任期开始前,建设单位、主承保公司、风控管理机构及施工单位应当共同查验,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维修,并会同主承保公司等单位对维修结果进行验收。施工单位不维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理赔)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业主原则上可以通过信息平台直接提出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主承保公司或其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理赔维修申请。主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为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二十四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接到报案后,应按照规定前往现场查勘。
对保险范围内的事项,除主承保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关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业主自身违规的原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等非保险理赔范围外,主承保公司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理赔规范、程序,以及国家、市区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及时予以维修或者理赔。同一部位的同一维修项目,只要维修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则该保修期不受保单到期终止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信息平台) 各主承保公司、风控管理机构、项目参建单位、业主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报案、查验、理赔、维修等相关信息传至该信息平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该信息平台相应业务进行指导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等基本文本样式,并及时公布承保公司名录和风险管理机构名录等相关行业信息。
第二十三条(监督与信用管理) 住建局、经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财政局、行政审批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对保险公司、风控管理机构、项目参建单位等的监督管理。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惩戒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诚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一)对主承保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其如下处理:第一次责任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黄牌警示;第二次责任认定后,限制其1年内承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新业务;第三次责任认定后,取消其承保资格。
1.未按要求设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独立管理部门,或管理部门专业人员配备明显不到位;
2.未设立单独账户专户核算;
3.设定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费规模目标或对业务机构进行保费规模考核;
4.未按要求违规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客户报价;
5.签订保险合同等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存在虚假承诺行为的,如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的,或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承保等其他行为;
6.共保公司的组成、各公司份额、各公司绩效支付比例未在共保协议中完整体现,或共保公司的组成、各公司份额未在保险合同中完整体现;
7.以经纪、代理机构等形式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人或者机构回扣费用等利益;
8.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用于公司其他险种业务;
9.违反合同规定拖欠风险管理机构费用;
1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理赔维修;
11.拒绝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上报或上传信息;
12.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风险管控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其如下处理:第一次责任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黄牌警示;第二次责任认定后,限制其1年内承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新业务;第三次责任认定后,给予其清出风险管控机构名单处理。
1.转包、违法违规分包业务;
2.机构、相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虚假承诺行为;
3.机构、相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4.人员配备不符合相关规定;
5.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和相关说明材料,未即时同步上传至信息平台;
6.拒绝接受建设主管部门、主承保公司的检查、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不配合检查、调查;
7.按照规定和标准应当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或者发现问题后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8.恶意压低价格竞争等扰乱市场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其他单位,不配合风险管理机构检查,或未按照规定对存在的质量缺陷整改到位、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规定给予限制承接业务、记分等信用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期2年,试行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附件:1.风险管理授权书
2.鄂城区XX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
附件1;风险管理授权书(样张)
鄂城区XX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授权书
(×××风险管理机构):
本公司(单位)授权你单位,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就项目(包括:项目全称、项目地址、数量/面积、所有权人、保单号等),实施质量风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查。
特此授权。
授权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建设单位
附件2
鄂城区XX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责任范围说明书(样张)
鄂城区住建局:
以下工程项目已投保XX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1)工程项目名称:
(2)投保人:
(3)被保险人:
(4)保单号:
(5)项目地址:
(6)项目数量/面积:
(7)保险责任范围:
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单已签发,承保情况如下:
(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符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备注说明:
(2)保险公司确定该保险责任范围的真实性,如有虚假隐瞒,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
保险公司(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抄送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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