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4MA4DRYE726
经营场所:鄂城区新庙凯瑞城3号楼商铺
经营者:谢松元
2023年4月13日,本局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餐饮店内使用的餐具(汤碗、饭碗、红边碗)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4月27日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3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直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
2023年5月9日,经局领导同决并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局调查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文书编号:鄂州市监询通[2023]20312号。2023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谢松元进行询问调查,谢松元供述其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属实,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涉嫌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签字确认。
现查明,2023年4月28日当事人使用的餐具(汤碗、饭碗、红边碗)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分析,餐具抽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餐具消毒后放置保洁不规范,才导致二次污染。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要求的餐具的行为曾于2021年10月23日被本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改正,继续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要求的餐具进行供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鄂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3份,证明抽样检测程序的合法性;
3、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原件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调查记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3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餐具进行抽样检查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
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事实;
6、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餐具的有关事实;
8、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曾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上述相关证据均经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与本案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州市监罚告〔2023〕203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存清洁;”的规定,经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曾被本局予以警告行政处罚后未能改正,继续实施相同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监督抽检以及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为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以上法律的规定,
经本局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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