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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城区经营主体信用合规建设指引(试行)

日期:2025-03-21

 

鄂城经营主体信用合规建设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经营主体诚信自律,弘扬诚信文化,增强信用合规意识,引导经营主体建立信用合规制度,防范信用违规风险,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是指经营主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其全部信用合规义务得以履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建设是指经营主体以有效防控信用违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信用合规建设为导向,主要包括:建立信用合规制度,落实信用合规内容,完善信用合规管理,培育信用合规文化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括经营主体基础信息、年报信息、抽查检查信息、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不实承诺信息、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


第二章  信用合规制度

 

第六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信用合规管理制度,构建分级分类的信用合规管理制度体系,明确总体目标、合规内容、合规管理等。

第七条  鼓励经营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变化情况,及时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对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财务、销售等部门为成员的信用合规管理工作小组,建立协调合作机制;配备信用合规管理人员,掌握信用合规管理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经营主体信用合规管理,开展信用违规风险识别、预警、评估和应对处置,推动经营主体信用合规建设。大中型企业可以配备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专职信用合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信用合规内容

 

第九条  经营主体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等行政事项时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对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报,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报送、公示年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自应当公示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经营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应当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或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各行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做到主体资格合规、业务经营合规、制度管理合规、场所要求合规、从业人员合规等。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防范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章  信用合规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经营主体将信用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领域各环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按照管业务就需管信用,管经营就需管信用要求,将信用合规职责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对信用合规负总责,信用合规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识别、评估和监测信用违规风险的职责:

(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风险;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风险;

(四)不实承诺信息的风险;

(五)其他信用违规风险。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主体全面梳理、查找信用违规风险点,分析、评估信用违规风险,及时预警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识别机制,建立并定期更新信用合规数据库,对信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分析,准确识别信用违规风险点。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预警机制,就典型性、普遍性或者可能产生的信用违规风险,对相关业务部门发出预警信息,告知相关负责人员提前介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评估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变化情况,结合自身实际,对信用违规风险进行研判,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等级,并根据不同风险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应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信用违规风险处置机制,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整改。对未产生失信影响的,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堵塞管理漏洞;对已产生失信影响的,实行快速处置、分类处置,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尽快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可以建立信用违规风险报告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员工报告信用违规风险。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主体应当及时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信用。有下列失信信息,经营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四)不实承诺信息;

(五)抽查检查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主体可以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申请修复由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经营主体可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申请修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或《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九条  由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经营主体,可以登录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由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经营主体,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的经营主体,可以向登记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章  信用文化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经营主体将诚实守信理念融入企业经营中,构建诚信文化并贯穿于企业文化建设的始终,确立信用至上理念。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主体加强信用合规宣传教育,培养全员守法诚信、合规经营意识,引导员工诚实守信,制定员工信用准则,建立员工守信激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常态化信用合规培育机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信用专业人员培养,将信用合规管理作为管理人员、重点岗位人员和新入职人员必修内容,培养信用合规管理专业化队伍。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经营主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信用合规文化,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树立守信典范,营造守信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及附件内容是对经营主体信用合规建设作出一般性指引,供经营主体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未涉及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企业信用合规标准体系指引

2.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高频违法信用合规指引清单

 


附件 1

 

企业信用合规标准体系指引

 

一、信用合规标准体系

(一)企业和品牌具有社会影响力。产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较广,企业管理水平较高、信息化程度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企业规模及管理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信用合规管理体系健全。信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信用合规管理机构健全,信用合规管理机制落实。

(三)信用文化建设有声有色。信用合规文化教育落实,信用合规文化宣传到位。

(四)履行法定义务状况好。企业许可和准入事项符合要求,对同一登记备案事项未频繁变更,按要求报送并公示年报信息及即时信息,按要求纳税、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等,股权冻结情况良好,合同履约状况好。

(五)企业经营行为规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时履行相关义务,无违法违规行为。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黑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未被业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在行政检查中未出现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现象。

(六)经营效益达到较高水平。营业收入增长率、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方面均达到行业较高水平。

(七)社会信誉评价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获得相关社会荣誉,对各类举报投诉积极处理。

二、信用信息项目

(一)企业和品牌具有社会影响力。

1.产品(服务)的销售区域

2.质量和相关认证

3.知识产权

4.经营资质

(二)信用合规管理体系健全。

5.信用合规管理制度

6.信用合规管理机构

7.信用合规管理人员专业素质

(三)信用文化建设有声有色。

8.信用合规文化教育

9.信用合规文化宣传

(四)履行法定义务状况好。

10.许可证未过期或失效

11.未以严重虚假承诺取得许可

12.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住所未频繁变更

13.年报公示信息准确,不存在年报全零申报、数据异常,财务数据公示属实

14.即时信息公示

15.纳税、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

16.股权冻结情况

17.合同履约状况

(五)企业经营行为规范。

18.经营异常名录

19.严重违法主体名单(黑名单)

20.失信被执行人

21.行政处罚

22.行政检查

(六)经营效益达到较高水平。

23.营业收入增长率

24.主营业务利润率

25.净资产收益率

26.资产负债率

27.速动比率

28.应收账款周转率

29.逾期账款占应收账款比例

30.逾期账款占应付账款比例

(七)社会信誉评价好。

31.社会责任

32.荣誉记录

33.举报投诉

34.舆情评价


附件 2

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高频”违法信用合规指引清单

序号

类别

信用合规

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

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频率

信用合规指引

1

企业登记类经营行为

经营主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一致

经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前,应主动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2.经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2

信息公示类经营行为

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准确,若信息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1.经营主体应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

2.经营主体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经营主体应当向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需辖区监管所上门核实后确认通过登记场所可联系后,予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3

经营主体应当按规定日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主体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1.经营主体应当及时补报相关年度报告。

2.经营主体应当向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核实已公示相关年度报告后,予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4

信息公示类经营行为

经营主体应当自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发生变化,未在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1.经营主体应当及时公示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的相关信息。        2.经营主体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5

信息公示类经营行为

无证无照经营

经营主体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市场行为。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经营主体需要从事须取得相关许可的经营范围时,必须先到许可机关办理相关许可,若企业对从事的经营范围不了解是否涉及办理许可证的,可通过微信小程序“经营范围规范表述”进行查询。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6

广告类经营

行为

广告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广告中使用:

1.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棒”等;

2.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

3.效果等同于最高级的,如“顶级”“极品”“消费者首选品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1.广告应当真实、客观,在介绍商品和服务时可以使用一般地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7

广告类经营

行为

广告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无法验证的信息作证明材料

1.对商品或者服务内容进行编造、伪造、虚夸,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2.诱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理解,影响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1.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含有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8

广告类经营

行为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如:

(1)在广告中违法使用“包治百病”“药到病除”“无毒无害”“灵丹妙药”“祖传秘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承保”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的,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2)广告中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2.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

如,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宣传“一次治愈,绝不复发”“有效率达95%”等表示治愈率、有效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1.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9

广告类经营

行为

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体表现为:

1.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

2.使用含糊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

3.仅陈述部分事实,让人引发错误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经营者不得通过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会、推介会等形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0

特种设备安全类经营行为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如电梯在投入使用后30日后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1

特种设备安全类经营行为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2

特种设备安全类经营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许可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1.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3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1.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2.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4

特种设备安全类经营行为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获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确保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满足法定要求,并按期维护做好维保记录。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异常时,应当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出现电梯门防夹保护装置失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无效、锅炉压力未在允许范围内、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装置失效等情况时,使用单位未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1.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停机,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6

食品生产、经营类行为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1.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时间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已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在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

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5.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1.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设备放置地点应当与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地点一致。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6

食品生产、经营类行为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1.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时间超过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已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在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

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5.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销售活动的,设备放置地点应当与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地点一致。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7

食品生产、经营类行为

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食品生产企业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如肉制品防腐剂超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1.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使用食品添加剂,精确称量食品添加剂,投料确保混匀。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8

符合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法律要求

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19

食品生产、经营类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自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记录方式、整改要求,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应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0

食品生产、经营类行为

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2.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3.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记录方式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等要求。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1

食品生产、经营类行为

网络经营食品送餐者应尽义务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从事送餐活动的第三方平台、餐饮服务单位和第三方物流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2

入网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3

价格类经营

行为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需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不齐全;

2.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不齐全;

3.商品在销售时没有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经营者定期对经营的商品服务标价情况开展自查,涉及新上商品服务或者原有商品服务价格调整时,重新制作标价签,注意核对。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4

价格类经营

行为

经营者应执行政府

定价、政府指导价

1. 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1.经营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标准收费并公示。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5

价格类经营

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6

价格类经营

行为

转供电企业按照交易到户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

1.在物业费中重复收取已在电价中加收的损耗、公摊;

2.以高于到户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不按实际费用公摊,年底未清算公示;

3.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1.转供电企业在进入电力市场购电或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后,按照以下两种收费方式中的一种收取电费:一是按照转供电主体市场交易到户电价(或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到户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水电公摊等协商解决;二是按照转供电主体市场交易到户电价(或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到户电价)顺加不超过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或约定期限)向终端用户预收电费,年底进行清算和公示。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7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行为

市场主体需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

1.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8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行为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进货查验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

(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29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行为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1.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0

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并能履行工作职责

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或者不能履行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1.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1

产品质量类经营行为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没有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完整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没有标注需要标明的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2.市场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2

产品质量类经营行为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生产者遵循诚信经营理念,不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3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有缺陷的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生产者、销售者应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4

知识产权类经营行为

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需取得权利人许可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未经授权,直接在自己商品上印制他人已注册商标;把他人注册商标印制在自己的商业文书或商业广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1.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需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订立授权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证据,如进货合同(订单)、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5

知识产权类经营行为

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需规范

1.未经许可,将他人已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作商品名称使用;

2.未经许可,将他人已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作商品装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1.在使用商品名称时应使用规范名称,若使用行业流行的名称和图形时,需事先查询检索,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查询网址:http://sbj.cnipa.gov.cn/sbj/sbcx)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36

计量

器具

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加强使用年限较长的计量器具保养,提升操作人员能力,不得故意损坏计量基准 。

2.经营主体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申请信用修复。

说明:1.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2.若企业受到处罚后,缴纳相应罚款后,除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后均可进行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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