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指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县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参照执行。
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生产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企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企业住所与生产经营场所分离的,企业住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申报表,并明确只用于办公,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项加注“仅限办公使用”。企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一的,按生产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及提交材料的要求办理登记。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申请人无法填报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商务秘书企业外,同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第八条 推行“一照多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本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条款。
第九条 申请人以住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等无污染、不扰民、便民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城中村、农村和城区临街、临路的底层住宅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行业限制。
第十条 对于土地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等用地的房产,可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上述房产作为宾馆、饭店(酒店)、大型商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利用负面清单管理,分类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负面清单内的区域、行业、经营方式或范围,需要提供相关场所证明材料。负面清单由区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负面清单外的,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不再需要提交权属证明等场所证明材料。登记时在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明“(自主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车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投诉举报或日常检查发现,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申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对不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或提交虚假材料而取得企业登记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实行信用惩戒。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修订。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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