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4MABRXAR86X
住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凡口街道旭光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茂盛
2023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位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凡口街道旭光大道1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生产车间已安装好用于生产面条所用的设备如下:国泰风凉梳面机1台、风凉机1台、蒸面机1台、自动煮面锅1台、常压蒸汽机2台、上料机2台、连续压面机1台、和面机3台、湿面用的绞皮机1台、挂面机1台;生产车间存放有红海洋高脂特精面条专用粉57袋,已开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用纯碱1袋;食品生产设备上残留有大量的粉末,地面有大量的粉末以及面条碎末。脱包间发现有:红海洋高脂特精面条专用粉,未使用的200袋,已使用的有一大堆空袋;顺福盈调和油(净含量20L),未使用的78桶,已使用的一大堆空桶;仓麦园小麦粉,未使用300袋,已使用完空袋一大堆;好面缘七星面条小麦粉,未使用的有150袋;麦本道麦芯小麦粉,未使用的有46袋。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至案发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本着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理念,尽量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为企业营造优质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局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未施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进清查事实,2023年3月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27日起开始从事面食类食品生产经营,截至案发已生产销售面食类食品5005斤,其中凉面售价:1.50元;熟热面、手工面、熟汤面售价:1.60元/斤,已全部销售完毕。
还查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能提供生产销售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依据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销售台账,认定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7985.50元,违法所得798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
事人的主体资格;
2、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过程;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共41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7、当事人提供的《生湿面制品及热干面面条》1份(共6页)、检验检测报告4份(共20页),证明当事人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销售面食类食品的数量及金额;
9、当事人提交的新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樊口街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我局未对当事人财物进行扣押以及没收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及盖章认可。
2023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州市监处罚〔2023〕203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面条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应当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
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在案发后,积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23年4月14日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以上法律的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985.50元;
2、罚款人民币12000.00元,罚没款合计19985.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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