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劳动者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发生工伤的事件时有发生,发生工伤后,劳动者能否主张赔偿?向谁主张赔偿?如何主张赔偿?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让法官通过具体案例为您解答上述问题。
案 件 经 过
甲建筑公司承包了某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刘某雇佣沙某,并对沙某进行管理,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后沙某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沙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甲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甲建筑公司支付沙某各项工伤待遇7.1万余元。甲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聘用的沙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甲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判决由该公司向沙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1539元。一审判决后,甲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 官 说 法
1、劳动者沙某与包工头刘某、甲建筑公司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与包工头形成雇佣合意,由包工头进行管理,与建筑公司没有用工合意,也不受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劳动者沙某与包工头刘某形成雇佣关系,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2、劳动者沙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劳动者沙某虽与甲建筑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甲建筑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甲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由甲建筑公司承担。
3、劳动者沙某的权益还可向谁主张?
劳动者受伤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可以向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如果同时符合雇主对雇员责任的,劳动者也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包工头主张雇主责任。
因此,沙某基于与刘某的雇佣关系,可以向包工头刘某主张侵权民事责任;基于与甲建筑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向甲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法 律 依 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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