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鄂城区住建局起草了《鄂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9日至2026年5月9日,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踊跃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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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63号(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邮编:436000
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9日
附件:鄂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鄂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鄂州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范围为鄂城区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
第三条 鄂城区人民政府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征收主体,依法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跟踪审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单位,负责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组织实施房屋拆除及安置等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阳光操作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五份,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各持一份,相关部门备案和存档三份。
第二章 评估
第七条 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采用白名单制,白名单为机构推荐名单而非限制准入名单。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公布专业能力强、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名单。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推荐或引导被征收人从白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最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区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在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评估情况应当在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10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派出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房票安置、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再新建安置房。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用途、面积及合法性认定
(一)已经登记的房屋,其产权、用途、建筑面积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集体土地房屋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二)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房屋产权、用途、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据实申报,评估机构、村组干部、镇(街道)专班现场测量签字核实,公示无异议后,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三)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住房认定。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及奖励
(一)房屋主体建筑补偿
房屋主体建筑由评估机构出具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方式确定。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安置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补偿款按不高于还建房建设成本均价结算;安置标准面积以外的部分,补偿款按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加政府补贴(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的50%)结算;安置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安置方式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部分面积按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补偿;超出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按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加政府补贴(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的50%)补偿。
3.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方式的,房屋征收依据《鄂州市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及《鄂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方案》执行。
(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1.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补偿。被认定为房屋主体建筑才纳入宅基地计算,宅基地补偿面积不得超出140平方米,超出部分不予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关于确定鄂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安置房建设成本价的通知》(鄂城政办发〔2024〕8号)执行 。
2.宅基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核定为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以所在镇(街道)职能部门(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的批准文件为准;无证、无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且被认定为合法住房的,宅基地面积由镇(街道)组织评估机构、村组干部及被征收人(或委托代理人)现场核定。
3.被征收人一户实际占有多处宅基地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补偿一处。
(三)生产、经营性补偿
被征收人将持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或全部改为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认定,但同时能够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连续纳税证明的,50㎡内(含50㎡),根据生产经营面积给予0.5万至1万元补偿(含营业、停业补偿、搬迁等全部费用,下同);50㎡以上,根据生产经营面积给予1万至2万元补偿,最高不超过2万元。无合法手续或手续不全,但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由各镇(街)和相关村共同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可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营业补偿。
(四)附属物补偿
房屋主体前后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补偿,由评估机构根据区政府2024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重新公布鄂城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评估认定。
(五)搬迁补助及过渡费
1.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每户2000元标准执行。
2.临时过渡费:选择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按拆迁面积6元/㎡/月的标准,一次性付6个月临时过渡费。选择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安置方式的,现房安置对象,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账目后,按实际安置面积给予6个月过渡费;期房安置对象,按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核算)给予不超过27个月过渡费,超过27个月未安置的,过渡费按8元/㎡/月标准执行,在办理房屋安置时一并结算。
(七)房屋装修补偿
房屋装修补偿由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认定。
(八)协议签订奖励
被征收人自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与镇(街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给予10000元奖励;被征收人自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15至30日内与镇(街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给予5000元奖励。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湖北省、鄂州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安置结算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安置按照“集中还建、限量安置、货币补偿”的原则进行,集中还建安置点由各镇(街道)选址。
(一)集体土地房屋安置
1.房屋安置标准面积以被征收人在本辖区内的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在册户籍人口每人40㎡,且只能享受一次。在册户籍人口由公安部门审核。
2.原则上房屋安置标准面积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
3.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另行享受房屋安置指标奖励政策。奖励政策不可累计叠加,同一主体符合多项奖励条件的原则上只允许享受一次。
(1)在外上学、户口临时外迁的学生,提供相关证明后给予其40㎡的安置指标。
(2)户籍外迁的部队服役义务兵、士官(军转政策已安置的除外),提供相关证明后给予其40㎡的安置指标。
(3)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男性,增加40㎡的安置指标。
(4)已婚未育的家庭增加40㎡的安置指标。
(5)独生子女(有证)家庭增加40㎡的安置指标。
(6)在册纯女户家庭增加40㎡的安置指标。
(7)如有其它特殊情况,由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村组干部、镇(街道)专班或项目指挥部现场签字核实,公示无异议后,镇(街道)出具书面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4.被征收人户籍不在本辖区的,其被征收房屋(以栋为单位)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结算,标准为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加政府补贴(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的50%)。如被征收人确需房屋安置,由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机构、村组干部、镇(街道)专班或项目指挥部签字核实,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被征收人拆迁房屋面积及家庭人口安置一套不超过120㎡的安置房。
5.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安置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补偿款按不高于还建房建设成本均价结算;安置标准面积以外的部分,补偿款按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加政府补贴(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的50%)结算;安置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附属物、装修等按相关政策补偿。
6.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安置方式的,产权调换部分(安置标准面积)不再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超出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补偿款按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加政府补贴(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的50%)结算。安置标准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
(二)国有土地房屋安置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湖北省、鄂州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理
区城管局负责对全区违法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镇(街道)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的管控工作,发现违法建筑,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分配及结算
(一)分配原则:按照“分类分档、差价互补”的原则,由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
(二)安置房屋结算
1.安置房原则上按以下三档分类结算。
(1)就近上靠户型面积超出安置标准面积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前文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以外部分货币补偿价格,即860元/㎡加政府补贴结算(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评估价的50%)。
(2)就近上靠户型面积超出安置标准面积10㎡-20㎡(含20㎡)的部分,按建设成本价结算;20至30㎡(含30㎡)按市场价结算。
(3)就近上靠户型面积原则上不得超出30㎡。
2.镇(街道)财政部门负责在被征收人补偿款中预留5000元/套作为结算资金,待房屋分配完成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章 房屋拆除及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镇(街道)为房屋拆除的实施单位,负责结合地方实际,依法依规选定拆除公司。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费用和奖惩。
(一)房屋拆除原则上按10元/㎡标准执行,拆除面积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
(二)镇(街道)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奖惩措施,确保房屋拆除安全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镇(街道)负责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户籍资料等相关材料统一归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自项目公开立项或用地批文下发之日起,应采取书面和公示的方式,正式通知属地镇(街道)和发改、自规、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被征收企业,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业务;公安机关禁止违规迁入户口,暂停分户、立户和搭户。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或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骗取补偿的,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应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止、公然对抗或阻挠项目依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正常开展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专项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依照《鄂州市房屋征收专项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标准的规定》(鄂州房管文〔2017〕46号)文件执行,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重大争议、特殊情况及不可预见等事项,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由镇(街道)结合实际,依法依规提出解决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就业创业、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治理等事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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