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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08期)

日期:2026-08-11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4月14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鄂城区花湖立青蔬菜店经营的菜豆(四季豆)进行了抽样检验。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于2026年5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菜豆(四季豆)(NO:2026N008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及企业整改情况

2026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菜豆(四季豆)(NO:2026N008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拟定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同时要求当事人对其经营的食品进行全面排查,加强对从业人员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经查明,当事人在销售菜豆(四季豆)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供货方资质及《检验报告》,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当事人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进货查验情况进行了复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

三、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其违法所得12元; 

2、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012元,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鄂州市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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