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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案件】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监处罚〔2023〕20123号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日期:2023-12-18
  当事人:鄂州祝国文中医诊所

  经营者:祝国文 

  类 型:医疗机构 

  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1ORY8B 

  经营场所:鄂州市庙鹅岭村一巷98-4号 

  2023年829日,华容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鄂州市庙鹅岭村一巷98-4号的医疗服务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药房货架上存放有1、青岛东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凝结芽孢杆菌活菌片,规格:350mg/片,生产批号:S202011152,生产日期:202011.25,有效期至:202211月24日,数量2盒2、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素片西地碘含片规格:15片/板,1板/盒,1.5毫克/片,产品批号:2104132,生产日期:20210413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数量2盒。在输液室存放柜中发现: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规格:0.55×20RWLB中紫,生产批号:20210311,有效期20230310,数量:1包;规格:0.6×25TWLB,深蓝,生产批号:20200707,有效期至:20220706,数量:3包。执法人员对以上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和药品进行扣押处理,并下达扣押文书(鄂州市监强制[2023]60102),扣押财物清单(文书编号:60102号)。2023年11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华素片西地碘含片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5日从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10盒,单价8.8元/盒,使用价格20元/盒,使用了8盒,剩余2盒被扣押来。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规格:0.55×20RWLB中紫是当事人于2021年8月30日从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了1包,50支/包,购进价格8元/包,0.16元/支,使用价格0.2元/支,已使用49支,剩余1支被扣押来未使用。2023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供了凝结芽孢杆菌活菌片的随货同行单,2021年5月12日当事人从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凝结芽孢杆菌活菌片,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14元/盒,市场销售价格:40元/盒,剩余2盒被扣押来了。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规格:0.6×25TWLB,深蓝,生产批号:20200707,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医疗器械的票据,该批次医疗器械使用价格为:0.2元/支。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的使用记录,无法核实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使用的数量,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过期药品的登记记录和销毁记录,没有履行过期药品的处理职责。当事人医疗器械没有使用记录及购进票据,无法证明当事人是否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20元×2盒+40×2盒=120元。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0.2元×4支=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相片16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限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来源、数量等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在服务场所存放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6、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证明药品来源合法。 

  2023年11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州市监罚告字〔2023〕第201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对处罚金额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以上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无合法资格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从无合法资格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初次违法,涉案金额小,主动承认自己过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我局给予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以上法律的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4盒;2、罚款10000.00元,上缴3、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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