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实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正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进一步深化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助推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公路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筹措和管理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资金;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辖区内乡道、村道整修和受灾农村公路的抢修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纳入目标管理。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完成养护管理任务、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出现失养、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 区交通运输部门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县道养护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筹措和管理县道养护资金;
(二) 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实施。
(三)制定本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编制本区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五)对省、市养护补助资金、养护项目、养护质量、进度负总责;
(六)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七)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八条 养护资金的筹措
(一)积极争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政策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区级财政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和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及人员基本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努力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四)积极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融资渠道,鼓励、吸引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九条 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三)乡镇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由区交通运输部门(机构)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直接拨付给养护单位;
(四) 区交通运输部门(机构)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安全、合理有效。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条 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市场化。
(一)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
(二)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三)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于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重量或总重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
(五)打场、晒粮、占用路面进行房屋建设;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两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考核和验收不合格的;
(四)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