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续聘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
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
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义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
第五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造、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
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九)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
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设立产生油烟、噪声等污 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废旧物资回收等经营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物业使用人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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