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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4-01410 发文字号: 鄂城政发〔2014〕7 号 发文日期: 2014年06月09日
发文单位: 鄂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4年06月09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鄂城新区、花湖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根据鄂政发[2014]11号《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为方向,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为目的,逐步建立与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基本原则 

  实行先保后征、应保尽保,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 

  本意见实施后,凡我区行政区域内政府统一征用农民承包地,且被征地时已经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不足0.3亩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 

  三、就业政策 

  (一)就业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被征地农民创业就业,可享受相应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并优先安排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四、医疗保险政策 

  就业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至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只要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同时一次性缴清10年大额医疗保险费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既可一次性补缴所差缴费年限的医保费用,也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五、养老保险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补偿标准以被征地时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补偿15年。其中,被征地时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人员(59周岁-16周岁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 

  六、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一)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1、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其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享受国家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确保月养老金待遇不低于当时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养老金待遇低于当时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受益地政府负责补齐。 

  2、就业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待年满60周岁时,所领取养老待遇(不包括个人缴费及政府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之和本息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当时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受益地政府负责补齐。 

  3、本意见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严格执行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政策参保,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本意见实施前已征地,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出口”补的方式享受相关待遇。年满60周岁及以上老人 “出口”补待遇;未满60周岁人员继续选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次按年参保缴费,待年满60周岁后,“出口”补待遇。 

  (二)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被征地时,男年未满60周岁,女年未满55周岁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应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划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未满15年的,允许延缴至满15年。不愿延缴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七、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款制度 

  根据国发[2006]31号文件、劳社部[2007]14号文件精神,“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并加强对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本意见下发后,凡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征地项目,必须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上报方案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存入市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预存款专户,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缴款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预存资金缴款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费用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要件。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区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及资金筹集等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不落实的征地项目,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资金相关规定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八、资金筹集 

  (一)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一是从每亩征地中提取1.5万元;二是从每年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三是从村集体提取的每宗地补偿费中列支15%。 

  (二)区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三)区财政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成本和经费支出。 

  九、资金管理 

  (一)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当地政府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最终确定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额进行核算,并核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 

  (二)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由当地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得用于平衡政府预算。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足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将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预存款专户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专户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专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相应的个人账户。 

  十、组织保障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和督查落实,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区人民政府负责政策落实,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二)各部门要统筹协作,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费列入工程概算;国土部门负责落实社会保障费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人数和对象;农经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及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人数和对象;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有关资金是否到位,支付政府应承担的补偿资金,管理相关财政专户资金;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核资金的落实情况,按程序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划入个人账户等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 

  本意见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出台后,将严格按照上级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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